快鹿味精把双鹿味精告了温州一地法院这样

1.温州快鹿集团公司与温州潘氏食品有限公司、乐清市李晓广食品贸易商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温州快鹿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快鹿集团)是浙江地区老牌知名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生产的“快鹿”味精自面世以来就在市场上盛销不衰,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曾多次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其味精产品的包装装潢自年以来就长期使用至今,与其味精产品产生了一定的特有联系,形成了一种无形的“财产”价值。本案裁判系司法层面首次确认了快鹿集团味精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具有“一定影响”和“显著特性”的,从而认定并保护了该老牌民营企业的无形财产权利。该案明晰辩理,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既为民营企业健康、持续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又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激发创新活力提供了鲜活的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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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快鹿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快鹿集团)成立于年6月22日,前身为温州味精总厂,创始于年,系浙南地区名牌企业、浙江省调味品行业龙头企业,亦是浙江省“老字号”企业,其生产制造的“快鹿”牌味精曾在年至年期间持续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

快鹿集团生产的“快鹿”味精包装塑料袋的正面包装装潢,系其长期以来一直使用的包装装潢样式,该包装装潢样式为:味精的包装塑料袋为透明状,肉眼可直接观察袋内商品特征;包装袋正面文字、图形等构成的要素颜色均为红色或黑色并从上到下依次设计各类要素,其左上角、右上角为红黑搭配的图形及文字设计,中上部为醒目的特殊红色字体“味精”二字,中间左侧为字体较小、红黑颜色的“加盐jiayan”文字及拼音字母,中下部为醒目的黑色“Weijing”拼音字母,下部为红色的“谷氨酸钠≥80.0%”、黑色的“净含量:”等字样,底部标注生产公司名称,以上各要素在包装、装潢上按照独特的文字、色彩、大小进行排版、设计、组合。上述包装装潢样式早在九零年代就已经在香港文汇报、温州工商报、温州日报、温州人民广播电视台建台四十周年纪念册、年浙江年鉴中展示、报道、推广,后一直沿用至今。年以来,快鹿集团的“快鹿”味精年度营业销售额均达八千至九千余万元。

年12月,快鹿集团发现某贸易商行在淘宝上销售由温州某公司生产的“双鹿味精”,与其产品包装装潢相近似。该味精的包装装潢样式为:味精的包装塑料袋为透明状,包装袋正面文字、图形等构成的要素颜色均为红色或黑色,从上到下依次设计各类要素,其左上角、右上角为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中上部为特殊红色字体“味精”二字,中间左侧为较小的“加盐jiayan”文字及拼音字母,中下部为醒目的黑色“Weijing”拼音字母,下部为“谷氨酸钠≥80.0%净含量:克”字样,底部标注公司名称。

年5月26日,快鹿集团起诉至法院,要求温州某公司、某贸易商行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庭审中,法庭就快鹿集团的包装装潢的知名度做了审查,并对两个包装装潢的样式进行了侵权比对。

瑞安法院经审理认为快鹿集团的前身温州味精总厂早在年就已经生产其味精产品,并通过各类报纸、浙江年鉴、温州电视台台庆纪念册等方式推广宣传其味精产品的包装、装潢样式,一直沿用至今,结合快鹿集团及其味精产品荣获的荣誉、年均销售量等因素,认定快鹿集团的味精产品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案涉包装、装潢上的各种要素按照独特的文字、色彩、大小进行排版、设计、组合,使用时间长达三十余载,经过原告持续的广告宣传,已为广大消费者,特别是浙江省地区的消费者所熟知并成为其选择的重要因素,故应认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特有包装、装潢。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属于相同的商品,两者包装装潢正面各要素的排列组合方式、整体构图版式均十分相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应当认定为近似包装、装潢。

综上,法院认定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温州某公司、某贸易商行立即停止对快鹿集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分别赔偿快鹿集团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元、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息诉,并主动履行了义务。

2.金某盈侵犯商业秘密案

商业秘密的保护与专利权、商标权的保护相比,对司法机关而言更具挑战性。本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作无罪辩护,法院在商业秘密具体秘点的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的认定以及被害人重大损失的认定方面,严格按照刑事证据证明标准,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一予以回应,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本案展现了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的全貌,涉及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的鉴定,被诉技术方案与涉案技术信息的比对,对重大损失评估审计报告的分析判断等多个难点问题,是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的典型案例,具有较强的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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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明发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公司)研发了菲涅尔超薄放大镜批量生产的制作方法即耐高温抗磨专用胶板、不锈钢板、电铸镍模板“三合一”塑成制作方法,并将胶板、模板、液压机分开不同地区,分别交给温州市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市某模具加工厂、瑞安市某液压机厂生产及加工。明发公司对胶板、模板、液压机的规格、型号或功能要求不断调整,对上述三家供应商所供应产品或设备的具体要求亦不断变更。被告人金某盈从年开始,先后担任明发公司的业务员、销售部经理、副总经理等职务。被告人金某盈与明发公司于年曾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被告人金某盈不得向第三方公开明发公司所拥有的未被公众知悉的商业秘密,并约定了具体的保密内容和保密期限。年初,被告人金某盈从明发公司离职。被告作为实际控制人的温州菲某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某公司)于年3月24日注册成立。菲某公司成立以后即到上述三家供应商处购买相同类型胶皮、模具和液压机,使用相同的方法顺利生产出与明发公司同样的菲涅尔超薄放大镜进入市场销售,造成明发公司经济损失。经司法鉴定,菲某公司制作菲涅尔超薄放大镜的工艺与明发公司制作菲涅尔超薄放大镜的工艺实质相同,且涉及的“三合一”塑成制作方法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经审计,年3月至年12月间,菲某公司销售侵犯明发公司商业秘密的放大镜产品,其销售毛利额为.94元,即明发公司因商业秘密被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4元。

瑞安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技术信息以及三家供应商信息符合刑法关于“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的特征要件,属于明发公司的商业秘密。金某盈违反明发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使用明发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用于菲某公司生产、销售与明发公司同样的菲涅尔超薄放大镜产品,其行为已侵犯明发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本案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故应以侵权人的获利即菲某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销售利润作为标准,认定经济损失为.94元。金某盈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遂于年2月14日判决金某盈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金某盈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遂于年9月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索尔玛代克有限公司、费列罗有限公司与温州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索尔玛代克有限公司、费列罗有限公司系全球知名的巧克力和糖果制造商,旗下拥有KINDERJOY健达奇趣蛋产品。本案分别依照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对索尔玛代克有限公司、费列罗有限公司享有的KINDERJOY健达奇趣蛋产品外观相关的图形及文字商标权进行了保护,还判决确认了索尔玛代克有限公司、费列罗有限公司的KINDERJOY健达奇趣蛋产品包装装潢是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其所使用的“3个愿望一次满足”广告语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广告语,并对相应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惩治,以实现对知名商品商业外观立体、全面的保护。本案系对境外知名商品的商业外观进行全面保护的典型案例,彰显了法院对中外主体知识产权的平等保护,是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生动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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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尔玛代克有限公司、费列罗有限公司系全球知名的巧克力和糖果制造商,KINDERJOY健达奇趣蛋产品是其最著名的糖果产品之一。该产品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索尔玛代克有限公司、费列罗有限公司享有KINDERJOY健达奇趣蛋产品外观相关的图形及文字商标权。同时,KINDERJOY健达奇趣蛋产品使用的包装装潢因其构成要素在文字、图形、颜色等方面的组合具有独特性,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经长期和大量的使用宣传,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该整体形象与KINDERJOY健达奇趣蛋产品产生联系,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另外,KINDERJOY健达奇趣蛋产品使用的“3个愿望一次满足”广告语为索尔玛代克有限公司、费列罗有限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广告语。索尔玛代克有限公司、费列罗有限公司经调查发现,温州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MagicEgg奇趣魔力蛋”“MagicEgg趣味魔力蛋”产品上使用与KINDERJOY健达奇趣蛋产品近似的商标及包装装潢,并在网络宣传中使用“三个愿望一次满足”的广告语,遂起诉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瑞安法院经审理认定,温州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诉侵权产品与KINDERJOY健达奇趣蛋产品的包装、装潢相比,较为近似,如均为蛋形、构图均分中间线间隔的上下部分、分别以英文和中文标注产品名称和“含新款玩具”,索尔玛代克有限公司、费列罗有限公司的产品有男孩版与女孩版,温州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产品分淘气版和乖乖版,以上构图要素组合之后,其整体表现风格与视觉效果差别不大,相关公众施易于陷于混淆与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索尔玛代克有限公司、费列罗有限公司使用了“3个愿望一次满足”的广告语,具有其赋予的独特含义,反映了原告的智力投入和独特表达。温州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在网络宣传中使用了“三个愿望一次满足”的广告语,此种同一性程度,明显超出了因产品功能相似而必然导致的合理限度,易于引起消费者对双方的产品进行联系甚至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最终法院判决温州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索尔玛代克有限公司、费列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7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4.上海哥老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瑞安某火锅店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哥老官”重庆美蛙鱼头由上海哥老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哥老官公司)投资开设,全国多个城市共开设40余家门店,均以“哥老官”作为店招对外经营。虽然其并非“哥老官”商标的所有者,但其对外经营使用的店招因其生意火爆、宣传得当使其企业字号“哥老官”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产生了一定的商业价值。瑞安某火锅店在“哥老官”出名之后,在其店招和大众点评软件上使用“瑞安哥老官”字样,并且突出放大使用“哥老官”三个字,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是否来源自原告产生混淆和误认,存在明显的攀附“哥老官”商誉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通过司法裁判,从不正当竞争的角度确认了知名企业字号亦享有的商业价值,未经授权不得擅自使用,充分保障了知名企业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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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哥老官公司成立于年1月14日,同年在上海日月光中心首次开业经营“哥老官”店,后原告在全国多个城市投资开设40余家其他主体并许可其使用“哥老官”及相关标识经营“哥老官”重庆美蛙鱼头实体店。年10月10日,上海哥老官公司投资开设温州市哥老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于年12月29日在温州市开设哥老官重庆美蛙鱼头火锅万象城店。上海哥老官公司在经营中连续使用了“哥老官”等标识图案,并将“哥老官”品牌用于美蛙鱼头火锅经营上,经过几年的经营和各类媒体的推广,各地“哥老官”生意火爆、营收可观,先后在大众点评、美团点评、上海交通广播FM.7等渠道获得“必吃榜”“餐厅评选TOP”等称号,使之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

年5月,上海哥老官公司发现瑞安某火锅店经营的火锅店内存在“门店名称、店内装潢、广告、灯箱、店堂招牌、菜谱、账单及大众点评网站”等多处使用“哥老官”字号,其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餐饮店使用“哥老官”并模仿原告装潢,系攀附原告商誉,造成相关公众对其与原告的知名商品“哥老官”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实原告的知名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

瑞安法院经审理认为,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上海哥老官公司于年在上海注册成立,首次开业并以“哥老官”作为店招进行营业,后陆续在全国多个城市投资开设40余家其他主体并许可其使用“哥老官”及相关标识经营“哥老官”重庆美蛙鱼头实体店,虽有部分主体工商登记非完整的含有“哥老官”名称,但对外经营的场所均以“哥老官”为店招进行营业,并且店内各处均使用“哥老官”及相关标识。同时,原告自开店以来,生意火爆,排队现象普遍,结合其各地门店营收情况以及各大营销媒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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